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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杨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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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赔偿案件的提起条件

    时间:2020-08-25
    导读:

    更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七条

    赔偿请求人认为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修正的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赔偿请求人有证据证明其与尚未终结的刑事案件无关的;

    (二)刑事案件被害人依据刑事诉讼法百九十八条的规定,以财产未返还或者认为返还的财产受到损害而要求赔偿的。

    ——《更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11年2月28日,法释〔2011〕4号)

    更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 

    卜新光申请刑事违法追缴赔偿案(更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44号)

    裁判要点:公安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将判令追缴的赃物发还被害单位,并未侵犯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第十八条项规定的情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更高人民法院认为:卜新光在承包经营安信证券部期间,未经安信公司授权,私刻安信公司印章并冒用,违反金融管理法规向他人开具虚假的资信证明,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安信证券部资金9173.2286万元,已被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合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认定构成伪造印章罪、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挪用资金罪,对包括卜新光以新晖公司名义投资的“深坑村土地”使用权在内的、共计价值8106.05万元(其中土地使用权价值1950万元)的赃款、赃物判决予以追缴。卜新光以新晖公司出资购买的该土地部分使用权属其个人合法财产的理由不成立,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已将新晖公司投资的“深坑村土地”价值1950万元的使用权作为卜新光挪用资金罪的赃款、赃物的一部分予以追缴,卜新光无权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追缴的财产要求赔偿。

      关于卜新光主张安徽省公安厅以“深坑村土地”抵偿其欠深发行800万元,造成直接财产损失316.6万元的主张。在卜新光涉嫌犯罪案发后,深发行起诉卜新光及安信证券部、安信公司800万元债券回购协议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深中法经一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并已执行。该案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21日移送安徽省公安厅侦办的(2000)深中法经调初字第72号,深发行起诉卜新光及安信证券部、安信公司拆借2500万元的债务纠纷案,不是同一民事案件。安徽省公安厅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将判决追缴的价值1950万元的“深坑村土地”使用权发还给其侦办的卜新光以安信证券部名义拆借深发行2500万元资金案的被害单位,具有事实依据,没有损害其利益。卜新光主张安徽省公安厅以“深坑村土地”抵偿其欠深发行800万元,与事实不符。卜新光要求安徽省公安厅赔偿违法返还“深坑村土地”造成其316.6万元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深坑村土地”已经安徽省人民法院(2002)皖刑终字第34号刑事裁定予以追缴,赔偿请求人卜新光主张安徽省公安厅违法返还土地给其造成316.6万元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其他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赔偿法的规定,不予支持。

    ——《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九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2014年12月24日,法〔2014〕337号)

    更高人民法院答复 

    四川省人民法院:

    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四川省人民法院二审发回重审的熊仲祥一案过程中,乐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撤回起诉。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后,乐山市人民检察院将案件退回乐山市金口河区公安分局补充侦查。而乐山市金口河区公安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乐山市人民检察院亦未对该案重新起诉或者作出不起诉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百四十条和《更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百一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准许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裁定,可视为本案刑事诉讼程序已经终结。本案可进入赔偿程序。

    ——《更高人民法院关于熊仲祥申请赔偿一案的答复函》(2011年12月1日,〔2011〕赔他字第10号)

    链接:更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二)本案的刑事诉讼程序是否终结

    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撤回起诉制度,但是根据《更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7条的规定,“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以及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51条的规定,“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可以要求撤回起诉”。在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的审程序中,当案件尚未宣判时,也即处于审理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存在法定撤回起诉的三种情形时可以要求撤回起诉,而法院应当审查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2007年颁布的《更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公诉案件撤回起诉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7条进一步规定,“法庭审判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证据不足或者证据发生变化,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要求法庭延期审理;经补充侦查后,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撤回起诉决定。”本案中检察机关以“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要求撤回起诉,人民法院经审查并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均符合前述规定。

    检察院撤回起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不得再行起诉,即意味着该刑事案件撤回起诉,则针对犯罪嫌疑人此次刑事追诉的过程已经结束。即使发现了该犯罪嫌疑人新的犯罪事实或者是收集、调取了新的证据后重新起诉,也应理解为是另一次刑事追诉的开始,并不影响此次刑事追诉的结束。对于刑事案件来说,没有公诉机关的有罪指控,法院也就无从审理,刑事诉讼程序自然无法启动或者继续。因此,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法院裁定予以准许,可以视为原刑事诉讼程序已经终结。

    此外,对于类似情况,更高人民法院曾经有过答复意见。如2006年4月3日更高人民法院针对辽宁省人民法院请示的祁向东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赔偿一案,作出的〔2005〕赔他字第6号答复,该答复认为法院作出准予撤诉的裁定,可视为对无罪的确认,自然也应视为刑事诉讼程序的终结。

    (三)该案能否进入赔偿程序

    四川高院赔偿委员会和审判委员会少数意见认为,法院准予撤诉的裁定不能视为刑事诉讼程序已终结,本案不应进入赔偿程序。我们认为该意见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1.检察院在撤诉后应该限期决定以何种方式,要么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要么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并建议公安机关重新侦查或者撤销案件。本案中,乐山检察院撤诉后,没有决定不起诉,而是将案件退回了金口河区分局补充侦查。金口河区分局在超过了退补的1个月法定时限后,并未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至检察院,检察院也没有进一步的决定,即检察院并未启动重新起诉的诉讼程序。故在检察院撤诉后,针对熊仲祥的刑事诉讼程序已终结,且没有新的指控其犯罪的刑事诉讼程序启动,该案可进入赔偿程序。

    2.检察院撤诉之后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可以说检察院审理案件的程序只是暂时结束,应由公安机关完成之后的程序,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应在1个月内侦查完毕移送检察院,补充侦查以2次为限。本案中,乐山检察院于2008年11月25日作出撤回起诉决定书,同月28日,乐山中院裁定准许乐山检察院撤回起诉。之后,乐山检察院将本案退回乐山市公安局金口河区分局补充侦查。金口河区分局于2010年9月28日提供了一份《关于熊仲祥案件的基本情况》的说明,其中虽强调该案尚在进一步侦查之中,但事实上,金口河区分局没有在法定期限1个月内侦查完毕并移送检察院,而是将该案一直处于未结状态,显然,该做法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且嗣后金口河区分局将熊仲祥释放并变更措施为监视居住,又于半年后释放了熊仲祥。其再以该案未侦查为由出具说明缺乏法律依据。

    公安部于2007年10月颁布并于12月1日实施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71条规定:“对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原侦查部门应当对案件的事实、证据和定性处理意见进行认真、全面地审查,分析研究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意见,根据不同情况,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分别作如下处理:(一)原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不够充分的,在补充证据后,应当制作《补充侦查报告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对有些证据无法补充的,应当作出说明;(二)在补充侦查过程中,发现新的同案犯或者新的罪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重新制作《起诉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三)发现认定的犯罪事实有重大变化,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重新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处理结果通知退查的人民检察院;(四)原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不当的,应当说明理由,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以上规定明确了公安机关对于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案件的几种处理结果;即公安机关认为退补充理由充分的,应该在1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并移送检察院;认为退补不当的,可继续移送检察院审查;发现新罪行的,应重新立案审查;发现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应重新提出处理意见。简言之,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补充侦查期限时,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发现新的事实证据的,可以重新立案审查,若没有收集、调取到新的事实证据,应撤销案件,无论哪种情况都不能将案件无限期搁置。尽管公安机关认为还在侦查该案,然而其解除熊仲祥的监视居住距今已三年多,既没有提供新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又没有重新立案审查,早已超过了该案的办案期限,不结案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未办结的说明,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符,不能作为刑事诉讼程序尚未终结的依据。

    3.从赔偿法的立法本意出发,本案应赋予赔偿请求人申请赔偿的权利。具体到办理赔偿案件,就要多考虑从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在涉及公民人身自由权时更应慎重,以保障公民最基本的权利。本案从2002年案发至今已近十年时间,期间经过两次发回重审,最终以检察院撤诉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告终。公安机关解除熊仲祥的监视居住措施后没有采取新的强制措施,也未获得新的犯罪证据,新的刑事诉讼程序并未启动,故目前证据不能证明其为犯罪行为的实施者。而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补充侦查期限后均未做任何结案处理,若以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在侦查中的说明来证明本案刑事诉讼程序未终结,不仅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意味着若一直不结案,熊仲祥的权利将最终得不到保障,这与赔偿法的立法本意不符。因此,从贯彻执行修正的赔偿法,体现法律修改加大人权保护力度的角度出发,结合本案刑事诉讼的具体情况,本案应赋予赔偿请求人申请赔偿的权利。

    综上,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检察院撤回起诉,法院裁定准许检察院撤回起诉。法院准许检察院撤回起诉的裁定,可视为刑事诉讼程序已经终结,案件可进入赔偿程序。

    ——江必新主编、更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办公室编著:《更高人民法院赔偿最新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198~205页。

    以刑事诉讼中侵犯自由权、财产权为由要求赔偿,一般应以原刑事程序终结作为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请求的先决条件。作出这一规定的主要理由如下:

    ,修正的赔偿法第17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第18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其中“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这些法定提起赔偿的条件,无一例外地显示出刑事案件已终结并已作出相关结论,因此,基于上述情形申请赔偿,必然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如我们熟知的佘祥林、赵作海案,就是刑事再审程序终结作出宣告无罪结论后,他们才能依据修正的赔偿第17条第(3)项提起刑事赔偿请求。而对于人身采取的拘留措施,以及对财产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是否违法,通常也要待刑事案件结案时方有定论。无法想象,佘祥林、赵作海等人在未经刑事再审程序,或者该程序尚未终结以及在未作出生效的宣告无罪之判决前,就可以向有关机关申请对其人身自由权被侵犯予以赔偿。

    第二,如前所述,刑事诉讼过程中针对人身自由权、财产权作出的行为,通常是司法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履行刑事侦查、检察、审判职责所作出的法律行为,直观表现为定罪、量刑、处以刑罚或者对人身自由、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如拘留、逮捕、刑事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该法律行为是否适当,需要通过刑事诉讼程序给予定论。刑事案件尚未审结,意味着司法机关对于所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是否应予刑罚处罚、对所查封扣押的涉案财产等是否属于犯罪工具或者犯罪所得、是否应予以罚没或上缴国库等未作出结论性意见。换言之,前述司法机关作出的相关法律行为尚未通过法律程序作出定性。很难想象,在对上述法律行为未通过法定程序作出终局结论以前,被采取上述行为的人可以随意提起刑事赔偿请求。

    第三,如在刑事诉讼程序未终结前,即可以申请赔偿,并由作为赔偿义务机关之司法机关或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依照赔偿程序介入审查原刑事诉讼中作出的行为是否违法、应否赔偿,则将导致刑事诉讼、刑事赔偿两个司法程序并存在的局面,届时将产生很多问题,如两个程序之间关系问题,文书之间的认定效力问题等等。毋庸置疑,如此设计势必会搞乱两个程序之间的关系。

    因此,《解释》规定,以侵犯人身自由权、财产权为由,即针对属于修正的赔偿法第17条第(1)、(2)、(3)项、第18条第(1)、(2)项规定情形提起的刑事赔偿请求,原则上以原刑事诉讼程序的终结为提起赔偿的条件。对于刑事案件是否审结,原则上要看刑事诉讼的过程是否已终结,对于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追诉是否已完成,是否已作出能够视为刑事案件终结的生效法律文书和结论性意见等等。有的案件,可以明显确定该刑事程序已终结,如已针对有关犯罪嫌疑人作出相关法律文书,如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决定或者宣告无罪的判决书;而有些案件,则难以判断刑事程序是否终结,此时应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形综合予以考虑。如前面所举的更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的〔2011〕赔他字第10号《关于熊仲祥申请赔偿一案的答复函》中所涉及的案件情形。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后,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在法定时限内并未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至检察机关,检察机关也未启动重新起诉的程序,同时检察机关也未依照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对此,更高人民法院答复认为该案情形应视为刑事追诉程序已终结。

    《解释》在确立这一基本规则的同时,也考虑到了例外情形。有的刑事案件中,被侵犯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的受害人不是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例如犯罪嫌疑人的家属或者案外人等有证据证明其为与刑事诉讼无关的受害人,还有刑事诉讼中的受害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8条以财产未返还或者认为返还的财产受到损害而要求赔偿的,则属于本规定之例外情形,不应以刑事程序终结作为其要求赔偿的先决条件,以便使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即可认定的赔偿请求,能够及时得到处理。

    ——江必新主编、更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办公室编著:《更高人民法院赔偿最新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53~56页。

     《更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行政及赔偿卷III》 第1699页 观点编号1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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