套路贷”与“套路贷”犯罪不是一个概念,“套路贷”包含了“套路贷”犯罪。“套路贷”的形式多种多样,有“无抵押贷”“校园贷”“车贷”“房贷”“裸贷”等表现形式,
套路贷”与“套路贷”犯罪不是一个概念,“套路贷”包含了“套路贷”犯罪。“套路贷”的形式多种多样,有“无抵押贷”“校园贷”“车贷”“房贷”“裸贷”等表现形式,只要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就不属于刑事犯罪,既可以根据民事法律上否定其行为效力,也可以根据行政法律上对其进行处罚;而“套路贷”犯罪则是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根据刑事法律对其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
具体来说,出台文件的各地司法机关均认为“套路贷”犯罪的基本特征(表现形式)由以下五个环节相扣:
(一)制造民间借贷假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以“小额贷款公司”“投资公司”“咨询公司”等名义对外宣传,吸引被害人借款,继而以“违约金”“保证金”“中介费”“行业规矩”等各种名目诱骗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阴阳合同”“空白合同”以及房屋抵押合同、房屋买卖委托书等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各类合同,制造民间借贷假象。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要求对前述合同办理公证手续,为之后的虚假诉讼准备证据。
(二)制造资金走账流水。为了制造将全部借款交给被害人的假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将“虚高借款”金额转入被害人的银行账户,制造与借款合同一致的银行流水。实际上,被害人并未取得或者完全取得转入银行账户内的前述钱款。
(三)单方造成违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以设置各种违约条款、制造违约陷阱、刻意躲避还款等方式,使被害人不能依照合同还款,造成被害人违约。
(四)恶意垒高借款金额。在被害人无力偿还“虚高借款”时,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本公司或者其指定的关联公司、关联人员为被害人偿还“虚高借款”,继而与被害人签订更高额的“虚高借款合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这种“转单平账”“以贷还贷”的方式不断垒高借款金额。
(五)软硬兼施,恶意讨债。在被害人无力偿还“虚高借款”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暴力、胁迫、“软暴力”、虚假诉讼等手段索取“债务”。
对于上述基本特征,辩护律师应当牢牢记住,在辩护过程中,结合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和在案证据进行对比,如果不符合或者不能证明符合上述特征的,均应当坚决提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
“套路贷”本身并非法律用语,也没有非常明晰的概念,因此“套路贷”犯罪就更没有概念。结合上述的基本特征,可以得出一个初步概念,即:
“套路贷”犯罪通常是指嫌疑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与被害人签订借款合同,制造借贷假象,并以“违约金”、“保证金”等各种名目骗取被害人签订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合同条款,进而肆意认定被害人违约,侵吞被害人的财产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