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律师,刑事律师
首席律师-杨浩
盈科广州律所合伙人
刑事部专职律师
国家心理咨询师
刑事辩护律师,刑事律师
全国热线(微信):
158-0000-9001
  • 网站首页
  • 首席律师
  • 关于我们
  • 律师团队
  • 成功案例
  • 罪名百科
  • 刑事知识
  • 联系我们
  • 当前位置: 首页-刑事知识-辩护技巧-当前页面

    作出错误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时间:2020-09-17
    导读:

    更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 

    11.

    批准逮捕与提起公诉不是同一人民检察院的,由作出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

    ——《更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赔偿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2012年12月25日,法办〔2012〕490号)

    更高人民法院答复 

    天津市人民法院:

    你院1999年3月25日津高法〔1999〕48号《关于王晋英错误逮捕赔偿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一致意见,即《刑事诉讼法》第29条是对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回避的有关规定,不能作为《赔偿法》第17条第(6)项规定的免除赔偿责任的其他情形。王晋英虽有接受宴请、收受礼品的违纪行为,但认定其构成徇私舞弊罪的证据不足。宝坻县人民检察院对王晋英的逮捕属于对没有犯罪事实或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人的错误逮捕。根据《赔偿法》第15条第(2)项的规定,宝坻县人民检察院应当承担赔偿义务。

    此复。

    ——《更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关于错误逮捕检察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批复》(1999年12月1日,〔1999〕赔他字第8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法院:

    你院1999年6月30日〔1999〕宁高法赔字第2号《关于撒新申请赔偿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赔偿法》第19条第3款“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西吉县人民法院1998年6月23日作出(1998)西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认定撒新犯打击报复罪,判刑3年,并决定逮捕。后又宣告撒新无罪。故西吉县人民法院应为赔偿义务机关。

    ——《更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关于赔偿请求人撒新申请赔偿一案的批复》(1999年12月1日,〔1999〕赔他字第22号)

    云南省人民法院:

    你院1996年12月20日《关于张秀英等四人申请赔偿一案的请示》收悉。经我院赔偿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研究,答复如下:

    张秀英等四人殴打他人致轻微伤,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弥勒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对张秀英等四人逮捕,属于《赔偿法》第15条第(2)项规定的情形,对张秀英等四人依法应当予以赔偿。

    ——《更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关于张秀英等四人申请赔偿一案请示的批复》(1997年8月4日,〔1996〕赔他字第6号)

    链接:更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一、从案件的事实来看,赔偿请求人张秀英等人虽有殴打他人并致受害人轻微伤的违法行为,但其行为缺乏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要件,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属于“不构成犯罪”的行为。因此,弥勒县检察院对赔偿请求人张秀英等人的逮捕,属于《赔偿法》第15条第(2)项规定的“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弥勒县检察院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二、《赔偿法》第17条第(3)项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律此项规定,应作如下认识,即这种行为本身业已触犯《刑法》,具备犯罪构成要件,但因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而“不认为是犯罪”。这种行为与“不构成犯罪”行为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属刑法调整范围,而后者则不具备犯罪构成要件,属一般违法行为,由行政法规来加以调整。因此,“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与“不构成犯罪”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混为一谈。

    因此,对赔偿请求人张秀英等人依照《赔偿法》第15条第(2)项予以赔偿是正确的。

    ——沈德咏主编、更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办公室编:《赔偿法律适用与案例评析》,新华出版社2000年版,第875~876页。

    该案分歧在于如何认识王晋英的违纪行为。检察院拒绝赔偿的理由是王晋英存在接受宴请并收受礼品的行为。仔细分析,《赔偿法》第17条规定的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大体可分为三种情况。一是行为属于犯罪行为,但因情节显著轻微或者不构成犯罪主体等原因免责。二是公民作虚伪供述或伪造有罪证据被羁押判刑的,免责。三是个人行为不承担责任,即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之外的非职务行为或公民自伤、自残的故意行为。王晋英的行为不属于上述三种情形,也不属于近似类似的情形。《赔偿法》第17条第(6)项规定“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应理解为一是其他法律明文规定免责,二是近似类似免责条款的规定,应由立法部门或者有司法解释权的机关作出,而不应由赔偿义务机关自行决定是否应当免责。还要注意的一个问题就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应如何理解,根据《刑法》第13条的规定,我们认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应当是指那些具备了犯罪构成要件,而只是因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危害不大,所以可以不以犯罪来加以追究,这与违法行为是性质不同的两回事。前者构成犯罪,只因情节显著轻微不予以追究;而后者本身就不是犯罪行为,就不能当作犯罪来追究,如追究就是错误。

    ——沈德咏主编、更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办公室编:《赔偿法律适用与案例评析》,新华出版社2000年版,第895页。

    撒新对西吉县人民法院以打击报复罪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不服,提出上诉。固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西吉县人民法院经过重新审理,以证据不足,宣告撒新无罪。对西吉县公安局、西吉县人民法院两家到底谁为赔偿义务机关掌握不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西吉县人民法院应为赔偿义务机关。根据《赔偿法》第19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实行后置原则,即最后作出侵权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因为检察机关并未作出逮捕决定,逮捕是法院在审理后决定的,西吉县人民法院虽然经过重新审理后,纠正了自己的过错,对撒新宣告无罪但并没有改变其作出错误逮捕决定的事实。因此,西吉县人民法院应对撒新履行赔偿义务。

    ——沈德咏主编、更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办公室编:《赔偿法律适用与案例评析》,新华出版社2000年版,第904页。

    编者说明 

    上述裁判意见提炼了对1994年《赔偿法》第15条所规定的错误逮捕的具体认定规则,即因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起诉条件而被检察机关撤销起诉,实际上是无法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犯罪事实。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而将其逮捕,就是没有犯罪事实的错误的逮捕。

    根据2010年修正的《赔偿法》第17条新增第(2)项“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的规定,属于逮捕之赔偿情形包括以下几种:,检察机关依据侦查机关逮捕申请批准逮捕后,其后侦查机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撤销案件决定的;第二,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其后因不构成犯罪或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撤销案件,或者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第三,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批准、决定逮捕,其后人民法院一审宣告无罪并发生法律效力的;第四,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批准、决定逮捕,其后人民法院一审宣告无罪,检察机关抗诉或者被告人、自诉人提出上诉,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并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五,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逮捕,其后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有罪,二审宣告无罪并发生法律效力,或者二审发回重审,一审重审后宣告无罪并发生法律效力的。[1]

    对于理解侵犯人身自由权赔偿问题,因对《赔偿法》归责原则理解之不同产生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侵犯人身自由权赔偿应适用结果归责原则,即不考虑原采取的措施是否合法,而只从最终之结果出发,只要是具有最终被确定无罪(即以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等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之结果,即应对原采取的拘留、逮捕强制措施予以赔偿;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适用违法归责原则,即在考虑拘留和逮捕问题时,不应以结果为主,只有该措施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才应理解为错误拘留、错误逮捕并应赔偿;第三种观点认为,对错误逮捕的赔偿,既不单纯从行为出发,亦不只判断结果,而应实行无罪羁押赔偿原则和违法原则之双重标准。

    2010年修正后的《赔偿法》对于上述问题区分不同情况,分别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加以规定。关于拘留而引起的赔偿之归责原则即主要体现为违法归责原则,对此项应理解为公安机关因违反法定程序和条件采取的拘留措施,以及虽符合条件和程序但超过法定期限并最终被终止刑事追究的,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逮捕之赔偿问题,则主要以结果出发,即不论采取逮捕措施之时是否合法,只要该被逮捕之公民,经刑事诉讼程序最终被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被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即承担赔偿责任。[2]

    1.江必新主编、更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办公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66~167页。 

    2.江必新主编、更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办公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73~174页。 


    
    辩护热线

    158-0000-9001
    (微信同号)

    立即咨询我们

    我们的联系方式


    办公电话:

    158-0000-9001 (微信同号)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冼村路5号凯华国际中心7、8、9层
    CopyRight © 2018 广州刑事律师网 皖ICP备202001483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