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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杨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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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污染环境罪解析--广州刑事律师

    时间:2020-08-24
    导读:

          污染环境罪的定罪与量刑

      污染环境罪的定罪与量刑规定于《刑法》第338条和第346条,其中,第338条规定的自然人犯罪,第346条规定的是单位犯罪。另,第338条系经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修改。

      本罪条文:

      第三百三十八条 【污染环境罪】违反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六条 【单位犯破坏环境资源罪的处罚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本罪的定罪量刑要点:

    一、违反规定

      《刑法》第96条规定,本法所称违反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二、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

      本要件中,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其他有害物质,均是法律术语,其内涵须由专业法律和技术法规确定,并由控方负举证责任。其证据规则是:

      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更高人民法院、更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 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三、严重污染环境

      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更高人民法院、更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六)二年内曾因违反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七)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八)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

      (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十一)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十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性破坏的;

      (十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十四)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十五)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六)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七)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八)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四、后果特别严重

      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更高人民法院、更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一)致使县级以上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

      (三)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十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三十亩以上,其他土地六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性破坏的;

      (四)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七千五百株以上的;

      (五)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六)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

      (七)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一万五千人以上的;

      (八)致使一百人以上中毒的;

      (九)致使十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致使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一)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并致使五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二)致使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十三)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五、从重处罚情节

      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更高人民法院、更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尚不构成妨害公务等犯罪的;

      (二)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违反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三)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突发环境事件处置期间或者被责令限期整改期间,违反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四)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违反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六、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从宽处罚情节

      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更高人民法院、更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刚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但行为人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全部赔偿损失,积极修复生态环境,且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应当从宽处罚。

    七、单位犯罪

      《刑法》第346条 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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