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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杨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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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组织卖淫罪与容留卖淫罪的区别及类罪辩点

    时间:2020-10-18
    导读:

          笔者近期办理了一个组织卖淫罪案件,该案是沐足城内存在部分卖淫行为,庭审中对于到底构成组织卖淫罪还是容留卖淫罪、卖淫女人数认定的证据需要达到什么样的程度等进行激烈的辩论,实践中对于该类犯罪也存在争议,现对组织卖淫罪和容留卖淫罪的区别以及卖淫女人数认定问题简要分析。(广州刑事律师杨浩,15800009001)

          

          一、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幼女卖淫罪】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更高人民法院、更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条【组织卖淫罪的认定】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
      组织卖淫者是否设置固定的卖淫场所、组织卖淫者人数多少、规模大小,不影响组织卖淫行为的认定。
          第二条【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的认定】组织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卖淫人员累计达十人以上的;
      (二)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五人以上的;
      (三)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或者组织境内人员出境卖淫的;
      (四)非法获利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造成被组织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八条【容留卖淫罪定罪标准】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引诱他人卖淫的;
      (二)容留、介绍二人以上卖淫的;
      (三)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四)一年内曾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被行政处罚,又实施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
      (五)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
      利用信息网络发布招嫖违法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介绍卖淫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引诱幼女卖淫罪定罪处罚。
      被引诱卖淫的人员中既有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又有其他人员的,分别以引诱幼女卖淫罪和引诱卖淫罪定罪,实行并罚。
    第九条【容留卖淫罪“情节严重”的认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引诱五人以上或者引诱、容留、介绍十人以上卖淫的;
      (二)引诱三人以上的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或者引诱、容留、介绍五人以上该类人员卖淫的;
      (三)非法获利人民币五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罪名概述:

     组织卖淫罪与容留卖淫罪在《刑法》规定中均属于简单罪状,且构成要件极为相似,司法实践中难以甄别。且在法定刑上二者也有较大差异;组织卖淫罪法定刑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容留卖淫罪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 组织卖淫罪的认定

    (一) 相关法律法规

    根据《解释》条“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


    (二) 理解适用

    组织卖淫罪本质为管理或控制他人卖淫,其特征为明显的组织性;具体表现为组织者对卖淫者人身进行控制,对嫖资进行管理以及建立维系组织正常运转的考勤管理制度等。管理性是组织卖淫与容留卖淫之间的临界点,实践中的卖淫组织大都为卖淫者进行编号管理,安排上下班时间,对所获嫖资统一进行分配。容留卖淫则体现为包吃包住、抽取提成等泛管理性,并不具备一定的控制力。[1]


              (三) 组织卖淫罪转容留卖淫罪裁判案例


    1,(2018)鄂01刑终1321号(张承慧)


    小结:组织卖淫的认定关键在于行为的组织性与控制性;其可以体现在人员分工、组织结构、管理措施等。若没有体现出管理与被管理的特征,则不成立组织卖淫罪。


    根据《两高解释》条的规定,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3人以上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其中,既有对行为方式的要求,也有对卖淫人数上的限定。认定的关键是行为的组织性和控制性。本案3名卖淫女的证言证实他们都是看到足浴店门口的招工告示来的,和老板娘张承慧一人谈好分成后到店里卖淫,该卖淫场所既无人员分工,也没有较为完整、系统的组织结构,更没有固定的管理措施、方法和相对稳定的管理方式;3名嫖娼人员的证言证实他们都是由“小姐”直接带到卖淫场所进行性交易,中间没有任何人员进行“管理”或者“控制”。另外,卖淫女曾某还证实“我在店子里出入自由,想做就做,想走就走。”可见,其和张承慧之间并未形成相对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综上,上诉人张承慧对卖淫人员的组织性和对卖淫行为控制性均不明显,其犯罪行为主要体现在容留和介绍卖淫方面,故一审认定上诉人张承慧的行为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准确,抗诉机关的该抗诉理由不能成立。


    维持原判(不构成组织卖淫罪,构成容留卖淫罪)


    2,(2016)粤03刑终1982号(李某辉等)


    小结:两罪本质区别在于是否控制他人卖淫;如果卖淫者来去自如,卖淫行为是其自主选择而不受他人控制,则不宜认定为存在控制行为。


    首先厘清组织卖淫罪与容留、介绍卖淫罪之间的区别,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手段,纠集、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而容留、介绍卖淫罪是指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以及在卖淫者和嫖客之间牵线搭桥的行为。两者在行为方式虽有一定的重叠、形似之处,但两罪的本质区别是组织卖淫罪体现于控制他人进行卖淫,而容留、介绍卖淫罪无此特征。本案中,多名卖淫者均证实其通过他人介绍到XX酒店从事卖淫行为,且有的卖淫者由其他卖淫者介绍而来的,来去自如,不是有组织有规模的招募而来,与原审被告人李某辉等人亦非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多名卖淫者证实当李某辉等人打电话才上班,卖淫获利对半分,当日结清,派车接送每人每日支付30元,除此之外并无其他费用,对卖淫者的管理和控制性均不彰,两者实为一种合作关系的利益共享模式。涉案的XX酒店明知他人在里面从事卖淫活动,为了获取利益予以容留,每天需重新开房,房费日结,原审被告人李某辉等与XX酒店也是一种临时的合作关系。本案至案发十余天,时间较短,原审被告人方某军、殷某辉、钟某俊由不同的人召集而来,与原审被告人李某辉等人具有一定程度上的分工协助,但是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并提供服务上的分工合作,而非组织者与协助组织者之间的关系,一种相对松散的结构。因此,抗诉机关所提原审被告人李某辉、方某军、殷某辉犯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钟某俊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维持定罪部分(容留、介绍卖淫罪),改判量刑部分


    3,(2016)桂11刑再5号(杨友彪)


    小结:指控组织卖淫罪需举证证明利用各种手段控制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其核心在于控制,否则不宜认定为组织卖淫罪。


    抗诉机关提出原审被告人杨友彪的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尚不能证实杨友彪实施了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等手段,控制他人从事卖淫活动的组织卖淫行为,指控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依据不足。原判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综上,原审被告人杨友彪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


    维持原判(不构成组织卖淫罪,构成容留卖淫罪)


    4,(2012)甬鄞刑初字第860号(鲍荣连等)


    小结:组织卖淫罪在手段行为上需采取主动招揽或胁迫等方式,注重强调行为人主动性或卖淫者的被动参与;其本质是控制性,若卖淫者的卖淫行为(包括时间、次数、方式等)不受行为人控制管理,则不宜认定为组织卖淫罪。


    被告人鲍荣连、李月仙在其经营的浴场内容留卖淫女卖淫,并与卖淫女约定先由浴场统一结算嫖资,再定期支付给卖淫女,其行为特征系为卖淫人员提供卖淫活动处所,其组织、策划、指挥卖淫活动的特征不明显。此外,在卖淫活动中,卖淫女多为主动上门,卖淫对象及次数、时间都由卖淫女自主决定,不具有强迫性,这可从相关证人证言和账本记录反映卖淫人员流动频繁的情况得到印证。根据法律规定,组织卖淫罪是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他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鲍荣连、李月仙在容留他人卖淫中虽然有一定的组织管理行为,但更符合容留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宜以容留卖淫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鲍荣连、李月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告人鲍荣连、李月仙的供述与证人罗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两被告人以牟利为目的,容留多人在其开设的浴场内卖淫,次数达数千次,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鲍荣连、李月仙的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情节严重。


    被告人鲍荣连、李月仙、应夫昌合伙为卖淫活动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指控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


    5,(2020)川15刑终67号(张国平等)


    确定卖淫人数可结合账本记录、记录人核对、被告人供述等进行判断;此外,上短期班的卖淫人员可纳入卖淫人数记录。


    关于各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卖淫人数不足10人的意见。经查,五被告人通过核实均确认在案黄色笔记本为五人合伙经营按摩店期间的账本,该笔记本共记录卖淫人员外号16个,经记录人张志国核对重复记录3人,结合张国平供述除记得名字的9人外,还有若干上短期班的卖淫人员,综合认定为10人以上,该辩解、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撤销原判,判处组织卖淫罪


    四、 总结

    组织卖淫罪和容留卖淫罪界定关键在于控制性、组织性、管理性[2],且需具备一定强度[3]组织卖淫罪的本质在于行为人对卖淫者实施具有强迫性的管理,具体表现为(一)具体的组织行为;如招募、引诱、推广等;(二)进行有效控制;如卖淫者行动自由,无需经过行为人允许,不宜认定为有效控制;(三)管理卖淫非法所得;对非法所得享有支配权和控制权。值得注意的是,约定提成的行为并不一定证明存在组织行为[4],比如即使卖淫者不上交提成也未有相应的制裁措施,则该约定无实际约束力,不宜认定为组织卖淫罪中的控制性特征。[5]双方关系上更类似于“劳动关系”,行为人对卖淫者享有监督管理支配的“权利”。


    而容留卖淫罪的控制性和组织性则较弱或不具有该特征;在实践上更多体现为合作关系、利益共享,通过提供场所获得非法收益,对卖淫者的卖淫行为不具有强势的管理特征。卖淫与否、卖淫次数均由卖淫者自己意思决定,行为人影响不大或没有影响。


    对组织卖淫罪与容留卖淫罪可以通过类比进行理解;组织卖淫罪类似于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行为人作为“经营者”对卖淫者以及整个卖淫过程有监督管理指挥的“权利”;卖淫者作为“劳动力”对行为人来讲,只是整个卖淫活动中的“生产要素”之一,卖淫者对行为人或单位有组织从属性。而容留卖淫罪中,行为人提供场所的行为更类似于为整个“生产过程”(即卖淫行为)提供“生产元素”,对过程并无控制管理的作用。


    除此之外,组织卖淫罪在手段行为上还需体现出行为人的主动性,如招募、雇佣、纠集等;或者体现出卖淫者的被动参与,如胁迫、欺诈等。总之,手段行为上要体现出行为人存在直接故意——有意聚集卖淫人员,形成较为严密的系统性组织,从而操控、发动组织卖淫行为[6]。而容留卖淫罪在手段行为上不局限于直接故意,也存在间接故意。


    因此,个人认为,在甄别组织卖淫罪与容留卖淫罪时,应注意卖淫者对于行为人或单位是否具有从属性,即其卖淫行为或人身自由是否由行为人或单位统一管理控制;其能否依个人意愿决定是否卖淫等事项。而行为人包吃包住、抽取提成、为嫖客牵线搭桥的行为不应作为区分罪名的根本依据,因为这些行为本质来讲只是为卖淫活动提供便利并由此获利的行为,而卖淫者的从属性以及是否受行为人控制管理仍不明晰。


    五、其他思考

    实践中的卖淫组织中卖淫者进行编号管理,安排上下班时间,对所获嫖资统一进行分配的行为是否应当认定为组织行为有待商榷。实践中的组织卖淫行为往往伴随着洗浴、沐足等合法服务行为,而编号、安排上下班时间、轮钟的行为可能是为了便利此类正规服务的管理而设置,并不能盖然性地得出是组织管理卖淫者的行为。


          六、卖淫类犯罪“情节严重”中卖淫人数的认定

          (一) 相关法律法规

    根据《解释》第二条,组织他人卖淫人员累计达十人以上的,应认定为组织卖淫罪中的“情节严重”;而根据第九条,容留他人卖淫的人数达十人以上或容留五人以上的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应当认定为组织卖淫罪中的“情节严重”。

          (二) 理解适用

    实践中应注意的是证据直接之间相互印证的问题;被告供述、微信聊天记录、辨认笔录以及涉案单位的账簿等能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若存在辨认情形不一的情况下,只能采纳重合的部分;对其他存疑证据应遵循“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不予采纳。

         

               (三) 相关裁判案例


    1、(2018)京0113刑初2号(王琴等)


    小结:检察机关提供的开房次数记录应与房间用于卖淫用途以及卖淫人数之间形成紧密证据链,否则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根据现有证据能否认定本案中被告人刘立锋、王琴容留他人卖淫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根据在案证据,本院的意见是不能认定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达到“情节严重”的情形。具体理由如下:根据《更高人民法院、更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容留十人以上卖淫的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本案中的证据无法证明两名被告人存在前述情形。[1]在案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张某1等八人在两名被告人管理的酒店里存在卖淫的行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二被告人还有容留其他人在×酒店卖淫的行为,现有证据能够证实的卖淫人数尚不足十人;[2]虽然以林某等7名歌厅营业经理的名义在×酒店开房多达491次,但从这一事实无法得出被告人刘立锋、王琴容留卖淫的人数达到10人以上的结论。首先仅凭这些房间是林某等人预订,入住人未登记身份证,还不能认定这491次开房均是用于嫖娼卖淫,不排除有其他用途的可能性。其次,退一步讲,即使能够认定这491次开房均是用于嫖娼卖淫,也无法必然得出这491次卖淫行为系由10名以上的人实施的结论,也不能得出在这491次卖淫行为,除了由已经查明的张某1等8人实施之外,还有另外的两名以上的人实施卖淫行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刘立锋、王琴容留他人卖淫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


    以容留卖淫罪判处,但不认定为“情节严重”


    2、(2020)浙01刑终359号


    小结:一般印证卖淫人数需要有多方证据相互印证。


    关于卖淫人数和犯罪情节的认定。被扣押手机中的聊天记录、手机备忘录记录的账单等客观性证据证实涉案期间,被组织参与卖淫的人数超过10人。上述客观性记录所证实的实际卖淫人数的事实与李雪仁、钟金金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以及案发当天当场被查获的卖淫人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卖淫人员累积达10人的事实。该情形应当依法认定组织卖淫罪所规定的情节严重。李文发、李雪仁、李万坪所称原判认定的卖淫人数有误、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不符合在案的证据和法律的规定。


         (四)总结

           对于卖淫女人数的认定往往是组织卖淫案件辩护的重点,能够认定卖淫女人数的证据通常有被告人供述,卖淫女证言,嫖客证言,现场账本,工号和微信号记录,辨认笔录等。这些证据相互交织,需要相互印证、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因很多组织卖淫案件现场抓捕,必有部分卖淫女不会归案。其中,一个卖淫女是否使用多个工号,使用的微信排查是否本人手机注册,是否使用多个微信,是否有嫖客证言和卖淫女证言相互对应,辨认笔录是否重合等,都形成了对于人数认定的辩点。十个卖淫女和九个卖淫女就是十年以上和十年以下的区别,对于证据上是否能达到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应是辩护律师着重要考虑的点。


    作者:杨浩律师,蔡东润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部专职律师,15800009001。


    [1] 孙若尘.组织卖淫罪与容留卖淫罪的界限[J].人民检察,2019(09):76.

    [2] 2018)鄂01刑终1321

    [3]  (2012)甬鄞刑初字第860号、2016)粤03刑终1982

    [4] 2016)粤03刑终1982

    [5] 论组织卖淫罪与容留卖淫罪的法律适用界限——聂某犯容留卖淫罪上诉、抗诉一案》公众号:刑侦案审

    [6] 论组织卖淫罪与容留卖淫罪的法律适用界限——聂某犯容留卖淫罪上诉、抗诉一案》公众号:刑侦案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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